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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项目章”

来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作者: 发布时间:2019/5/24 13:37:54 浏览次数:3428

对于一家施工企业来说,旗下会有很多工程项目,有的施工企业会刻制每个项目对应的项目章,甚至刻制相应的办公室章、各主要科室章等。由于项目部系其所属单位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在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对于其所属单位及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

比如,某建筑材料公司和某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印章为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项目部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这份合同是否有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呢?

最终案件裁判的结果是项目部所属的公司应支付全额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合同加盖公章为项目部印章,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承担责任。

然而现实情况中,施工企业对项目公章的使用往往没有严格的审批和监管程序、项目部没有专门的项目章管理人员、项目公章的使用也没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导致了项目公章在现实中的管理和使用十分混乱。项目部人员经常使用项目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签证甚至借款担保的情况比比皆是。司法实践中,原告经常拿着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或相关材料,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

那么,施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下面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给大家列举一下两种情况下,即便有项目部盖章,合同条款也不成立:

1、非施工所必须的对外经济行为,且未被施工企业追认,应为无权代理。

现实中,项目公章的滥用表现在项目经理在个人对外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列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此种行为明显并非工程施工所必须,且若借款悉数归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施工企业可抗辩该行为为项目人员个人行为,不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事实上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是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责,而不具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功能,为此,仅从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能视同是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只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方可视为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1.有证据证实借款确实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

   2.出借款项直接汇入施工企业单位账户的;

   3.由施工企业加盖公章而非项目章的;

2、以项目部对外担保,应为无效

项目部本质上相当于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担保的合同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是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提醒您:项目章的确能提高工程效率,但在使用中能也会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建筑企业应规范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防患于未然。对于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而言,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普及也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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